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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中,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如何认定?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有一个前提,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何认定对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一般保证中,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是否代表着“对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不能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或者无法处置时,也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则应当以主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否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其他财产经处置未能变现,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

以上判断标准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关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

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情形之一的规定内涵一致。

综上,不能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或者无法处置时,也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对于一般保证,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span>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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